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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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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单中国】摘要:提供餐饮服务的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20〕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家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农家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规范农家乐经营活动,带动农民就业增收,助力乡村振兴,提升乡村旅游综合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利用自有资源和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的住宿、餐饮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家乐(含乡村旅游民宿)的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农家乐经营活动遵循因地制宜、注重品质、彰显特色、保障安全、生态友好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五条农家乐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农家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家乐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组织做好农家乐的鼓励、引导和监管工作,支持开展品牌农家乐创建和推介活动,促进农家乐多样化、个性化、品质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家乐的开发协调、指导服务、综合管理,推动农家乐改善环境卫生、食品安全、住宿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辖区内农家乐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农家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拟订农家乐发展及支持奖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配套支持奖励政策。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家乐纳入休闲农业,支持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宣传推广,塑造农家乐品牌形象,统筹推进休闲农业发展。

    第七条负责农家乐开办设立、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消防和房屋使用安全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农家乐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办理,依规告知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农家乐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对其污染排放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水务部门负责农家乐排水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家乐生活饮用水、公共用品用具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以及农家乐住宿类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负责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的综合协调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家乐纳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日常治安管理;

    (七)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家乐的消防安全及宣传教育工作;

    (八)税务部门负责农家乐税收征管、纳税服务等工作;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家乐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并指导农家乐实行明码标价,对其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人社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农家乐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十一)发改部门负责将相关部门认定并推送的农家乐诚信经营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予以公示;

    (十二)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园林、城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做好农家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工作方案,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明确农家乐的开办许可、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消防和房屋使用安全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工作机制,并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办农家乐操作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操作指南在办理窗口统一公示。

    第九条设立农家乐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农家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提交相关材料。

    如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转送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由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在收到转送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反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如准予设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相关手续。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时间,推进信息化建设,提供优质便民服务。

    第十条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县级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手续的,由县级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办理。办理结束后,县级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当日,将办理结果抄送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十一条提供餐饮服务的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营,达标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营,达标排放。

    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二条从事农家乐经营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依据;不得违规改造房屋结构或者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第十三条农家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分工,进行安全培训,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开办许可、治安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消防和房屋使用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农家乐的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农家乐经营活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支持成立农家乐行业协会,建立管理和规范经营标准,发挥行业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已出台的有关乡村旅游民宿、农家乐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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