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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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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单中国】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 354 号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知识产权局


    2020年4月3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管,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使用和监管信息。鼓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使用原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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