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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国家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行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大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业碳市场建设基础数据支撑。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碳市场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碳市场建设和碳排放核查、注册登记、交易组织等运行经费保障,加强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工作。
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环交中心)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市碳排放单位名录管理、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管理、报告与核查管理等事务工作,负责开展温室气体排放复核及核查考评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规则,通过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注册登记。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名录,对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两个机构要求】环交中心和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纳入范围】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列入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以下简称排放单位)名录。
第七条【排放单位责任】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确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本市排放单位名录的行业范围及排放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本市排放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移出管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从本市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单位规定规模;
(二)因停业、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
(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三章分配与登记
第十条【配额分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管控、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及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
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分配方式】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二条【预留配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等。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注册登记。
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章排放交易
第十四条【交易产品】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种。
第十五条【交易主体】排放单位以及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六条【交易方式】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
联交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交易账户】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联交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十八条【资金结算】碳排放权交易的资金结算由联交所负责,其中市政府出让碳排放权的资金结算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出让资金管理】市政府出让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交易信息更新】环交中心应当根据联交所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数据交换】环交中心和联交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排放核查与碳排放配额清缴
第二十二条【排放报告】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同步通过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报送系统提交。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排放单位应当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排放核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排放单位。
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配额清缴】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
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清缴;碳排放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二十五条【关停情形清缴规则】排放单位发生排放设施移出本市或者关停等情形的,应履行年度内运营期间相应的清缴义务,其余免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减排量使用】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或本市核证减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保留配额的特殊规定】排放单位须保证其履行清缴义务前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保留的碳排放配额数量不少于其免费获得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数量的50%。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开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责任追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两个机构责任追究】环交中心和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环交中心和联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交易主体违规处置】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环交中心和联交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三条【核查考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及时披露考评结果和黑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排放单位处理】排放单位未全部按照规定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碳排放配额清缴等义务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开通报其违规行为;
(二)约谈单位负责人;
(三)三年以内不得享受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
(四)三年以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评先评优活动;
(五)排放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六)对下一年度免费发放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扣减,扣减比例为10%;
(七)将其违规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及环境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衔接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碳排放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六)本市核证减排量:是指按本市规定进行量化核证,并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十七条【颁布实施】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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