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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景夫INVESTOR摘要: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罐、废油漆桶、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废弃的有机易腐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和果蔬、水产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包括废弃菜叶、水果、鱼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全民落实、因地制宜、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垃圾分类有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实施垃圾分类管理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章 减量与促进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进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宾馆经营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和对游客的引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应利用交通站场、车载视频、车辆立面等载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九条 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垃圾分类达标或示范小区、单位评选活动,取得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单位称号的,在称号保持期间,适当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明确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涉及处理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片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现有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管执法部门商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无管理单位的,社区为责任人;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八)不能确定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类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信息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台账。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由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举报。

  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企业进行运输,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运输至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厨余垃圾运输至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的厨余垃圾处理单位。

  其他垃圾运输至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的其他垃圾处置单位。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辖区收集、运输服务单位的确定。涉及跨区级行政区收集运输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外,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从事相应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根据产生数量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日产日清。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按照要求将所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处置场所;

  (六)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七)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九)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利用

  第三十八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辖区区级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大型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实现无生活垃圾直接填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分工,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分类处置内容、经营期限、服务标准、分类处置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从事相应分类生活垃圾处置或利用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市城管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五)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六)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九)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与监督管理。

  市工信部门负责城区中省住咸企业及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工业企业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与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暂存、处置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指导区级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客运、城市公交企业,道路运输客运站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商务部门负责限额以上贸易企业垃圾分类工作及再生资源网点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广电、旅游行业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卫健部门负责医疗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单位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信用管理办公室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执行垃圾分类管理的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市邮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组建专业垃圾分类指导员、监督员队伍,组织开展垃圾分类日常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体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管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末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末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闲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弃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六)、(七)款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至(九)款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十)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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